代銷是企業的一種營銷方式,在這種方式下,產品或商品的物權仍歸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在約定的時間內未銷售出的貨物可選擇退還,因此不承擔市場經營風險。代銷通常有收取手續費方式和視同買斷方式兩種方式。
一、兩種代銷方式的特點
收取手續費方式,由受托方根據所代銷的商品數量或金額的一定標準向委托方收取手續費的銷售方式。對受托方來說,收取的手續費實際上是一種勞務收入。
視同買斷方式,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簽訂協議,委托方按協議價收取所代銷的貨款,實際售價可由受托方自定,實際售價與協議價之間的差額歸受托方所有的銷售方式。
二、案情說明
例:A公司和B公司簽訂一項代銷協議,由B公司代銷A公司的產品,A、B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現可采用兩種方案。
方案一:收取手續費方式。B公司按A公司規定的每件1000元的價格(不含稅)對外銷售,根據代銷數量和不含稅代銷收入,向A公司收取20%的代銷手續費。A公司將按B公司提供的代銷清單及結算的價款向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每件價稅合計1170元。
方案二:視同買斷方式。B公司按每件800元的價格協議買斷,此后,假定B公司在市場上仍以每件1000元的價格銷售,銷售價與協議買斷價之間的差額即200元/件歸B公司所有。
三、案情分析
假設當期B公司共銷售出該產品1萬件。下面我們分別分析兩種方案下雙方的收入和應繳稅金(不考慮城建稅、企業所得稅等)情況。
方案一:A公司收入實際增加800萬元(1000-200),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70萬元(1000×17%),不考慮本環節的進項稅抵扣,下同。
B公司收入增加200萬元,增值稅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相等,相抵后,該項業務的應繳增值稅為零,但B公司采取收取手續費的代銷方式,屬于營業稅范圍的代理業務,應繳納營業稅10萬元(200×5%)。
A、B兩公司合計,收入增加了1000萬元,應繳稅金增加180萬元(170+10)。
方案二:A公司收入增加800萬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36萬元(800×17%)。
B公司收入增加200萬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70萬元(1000萬元×17%),進項稅額為136萬元(800萬元×17%),相抵后,就該項業務的應繳增值稅為34萬元。
A、B兩公司合計,收入增加了1000萬元,應繳稅金增加170萬元(136+34)。
采取視同買斷方式的代銷方式與采取收取手續費方式的代銷方式相比:
1.A公司:收入不變,應繳稅金減少34萬元(170萬元-136萬元)。
2. B公司:收入不變,應繳稅金增加24萬元(34萬元-10萬元)。
3.A、B兩公司合計,收入不變,應繳稅金減少10萬元(180萬元-170元)。
針對本例中的計算結果,不少人士都提出了這樣的籌劃意見:從雙方共同利益出發,應選擇第二種代銷方式,即買斷代銷方式。并且還提出,方案二中A公司節約的
稅額在雙方之間如何分配可能會影響到該種方式的選擇,因為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方案二中,A公司少交稅34萬元,B公司則多交稅24萬元,所以A公司
如何處理“節約”的34萬元,可能會影響到B公司選擇這種方式的積極性,剩余的10萬元也要讓利給B公司一部分,這樣可以鼓勵受托方選擇適合雙方的銷售方
式。
四、對于上述籌劃的幾點看法
(一)采取這種方式的優越性只能在雙方都是一般納稅人的前提下才能得到體現。
如果一方為小規模納稅人,則受托方的進項稅額不能抵扣,就不宜采取這種方式。
(二)納稅籌劃是企業理財活動的一個分支,而企業的理財活動必須服從于企業整體的經營管理目標。如果委托方是某一產品的供應商,它需要保持產品在市場上的
統一定價,保持供應商對產品定價的控制權,方案一的結果與此相符,而方案二中,代銷方式的隨行就市則有違委托方的意愿。如果供應商認為方案一的稅負可通過
價格向前進行轉嫁,則仍會選擇方案一。
(三)在對代銷業務進行稅收籌劃時,我們既要比較稅收成本和稅后利潤的高低,也要注意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問題。我國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企業
委托他人代銷商品時,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5]165號)中,為了防止企業通過委托代銷的形式無限期推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又進一步規定:對于發出代銷商品超過180天仍未收到代銷清單及
貨款的,應在180天期滿當天視同銷售實現,一律征收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委托代銷方,無需在發貨當天確認應稅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對其適當推遲納稅
義務發生時間是有利的。
回過頭來看方案二,在此方案下委托方能達到推遲納稅義務產生的目的嗎?我國增值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未對代銷行為作出嚴格定義,也未具體規定代銷行為成立
的條件。在《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中規定,代購代銷的手續費收入應繳納營業稅,同時規定:“代購代銷貨物,是指受托
購買貨物或銷售貨物,按實購或實銷額進行結算并收取手續費的業務。”據此,在稅收征管實務中,稅務機關在認定代銷行為時一般要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代銷的
貨物,其所有權歸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規定的條件出售;貨物的銷售收入歸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續費。在這三個條件中,第二個條件較為關鍵,如果受
托人將代銷商品自由加價出售,與委托方按買斷價格結算而不是按“實銷額”結算,則稅務機關常常將其視為經銷行為和經銷商品,不作為代銷業務處理相關涉稅事
宜。既然如此,委托方的主管稅務機關就不會認同其取得受托方代銷清單時才確認應稅銷售額。由于雙方在法律形式上仍為代銷,委托方無法事先再通過賒銷合同或
分期收款銷售合同等形式來確定收款日和收款進度,以推遲納稅義務,這樣稅務機關很可能將之定性為直接收款銷售方式,要求委托方在發出商品的當天產生納稅義
務,這顯然對委托方是不利的。而方案一符合稅務機關所要求的代銷條件,委托方利用該種銷售方式可適當推遲納稅義務產生時間。
(四)對代銷行為的籌劃不應只是拘于稅收這一個方面。例中,B公司每月代銷部分商品后,就必須按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而因為進項稅額要等到向A公司提供代
銷清單、結算價款時方可取得,故B公司就必須墊付一筆增值稅款。單從稅收這一點看,對B公司似乎是不利的,但是,與此同時B公司占用了A公司的、遠高于稅
額的資金。相反,A公司在未收到代銷清單之前無需計算銷項稅額,但如果受托方B公司日后已將其委托的商品實現了對外銷售,則A公司的資金便為他人無償占
用。所以在代銷活動中,作為委托方寧可盡早納稅,也要約定和約束受托方定期、及時地提交代銷清單并開票結算,及時回籠資金。
(五)上例中,雖然A、B雙方繳納的增值稅總額沒有變化,不含稅的收入總額也沒有變化,但不同方案下卻將在此公司繳納的增值稅轉移到了彼公司繳納,當A、
B公司注冊于不同地點時,會影響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征稅指標,在目前各地稅務機關紛紛對納稅人進行納稅評估及存在地方稅收利益的情況下,企業將一種銷
售方式改變為另一種銷售方式引起的稅負率變化以及主管稅務機關的相應反應,是企業應注意的另一問題。
五、結束語
在納稅籌劃中,人們經常會利用稅法中的某些“模糊地帶”作為籌劃空間。這里應注意的是,稅法分為“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我們不但要關注稅收法律、行
政法規,而且要關注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還要及時掌握主管稅務機關對各種納稅事項具體處理上的要求和規定。按照《全國稅務機關公文處理實施辦法》(國稅
發[2004]132號)的規定,稅務機關的公文,是稅務機關在稅務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率和規范體式的公務文書。這些公文可以是對稅收政策和征管
辦法的調整與補充,以及執行中的重要問題或一般性問題的明確和解釋。類似于代銷問題,雖然會計制度中規定了兩種代銷方式,但在稅收上對其形式要件完全可能
有不同的具體規定,這是不可忽視、也是不可混淆的。因此,在稅收籌劃過程中,要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并結合稅法具體規定,全面考慮,選擇對企業最有利的籌劃
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