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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調整,補征稅款的加息問題不容忽視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新稅法)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明確了避稅的法律責任。新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
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毙露惙▽嵤l例第一百二十一條據此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
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蓖瑫r新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明確指出,“加收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
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
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企業被稅務機關作出納稅調整,是要承擔一定代價的。而這一代價的多少我們從財務管理的角度計算方式分析如下。
假定某境內外商投資企業2008年利潤總額2000萬元,因避稅2010年6月被主管稅務機關特別納稅調整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同時假定1年期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10%。
特別納稅調整后,該企業2008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該為3000萬元,特別納稅調整的1000萬元稅款所屬年度為2008年,按照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
定,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調整,如果需要補征稅款,應當向企業補征稅款,還要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加征5%的利息,并且這部分利息不
能稅前列支,所以2010年6月除補繳2008年度所得稅1000×25%=250萬元外,還要按照10%+5%=15%的利率計算加收利息,1年為
250×15%×=37.5萬元,那么是否避稅代價就是這15%利息呢?
從性質上這部分利息等同于稅法對于納稅人所欠繳稅款的滯納金,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是因為考慮到對稅款加收的利息,從性質上來說不同于一般的
存貸款利息,是對納稅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占用國家資金的一種經濟補償。因此,不允許稅前扣除,這樣與銀行貸款利率相比,就不僅僅是高出5%的水平,還有
稅前是否可以扣除的問題,如果將這部分利息還原為稅前成本,企業的實際代價為15%÷(1-25%)=20%,較銀行基準貸款利率高出10%。
另外新稅法及實施條例在對特別納稅調整規定加息的同時,為督促和鼓勵納稅人主動配合稅務機關開展反避稅調查,關聯企業要是能夠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
例的規定,積極主動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的,也可以只按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不用再加5個百分點,即上例只要該企業積極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稅務
機關即可以按照10%的利率加收利息,加收利息25萬元,比被動接受調查減少17.5萬元,相當于稅前利率13.33%,只比銀行基準貸款利率高出
3.33%。
盡管如此,有納稅人仍然認為避稅成本要比征管法中稅款滯納金萬分之五相當于年18%的利率的規定要輕得多,且沒有加收罰款的法律責任,在企業資金緊張的情
況下,假設資金報酬率為20%,不妨采取避稅措施能夠直接減輕資金壓力。在避稅與反避稅的博弈中,除資金支出外,企業也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動接受調
查,而且公司被稅務機關調查的信息一旦披露,就會直接改變公司整體的對外形象,致使社會公眾影響力下降,間接影響公司的股票價格、融資和發展,將是得不償
失的嚴重后果。
所以,考慮避稅成本,減少涉稅風險,企業在于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涉及的定價原則、定價方法、可比性、功能風險分析等方面應準備有充分的資料依據,也可以
與主管稅務機關達成預約定價安排,對于無法確定的事項,還可以預先征求稅務機關的意見,盡可能減少特別納稅調整事項,避免因不當的避稅加大企業納稅成本,
因為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
行納稅調整,10年的納稅調整另計算加息,足以把一個企業徹底拖垮。 | | [返回] [打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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